與其他多人共同時有土地時,若想進行土地產權分割時,順利的話,在彼此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即可完成;然而,若其中有人意見相左時,便會導致協議破局,此時是否可以訴請法律協助土地分割判定?Q:大伯、叔叔及我共有土地一筆,大伯過世後由堂弟單獨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向叔叔、堂弟表示欲分割該土地,但3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我應否逕行訴請裁判分割?若我、叔叔、堂弟等3人達成分割協議契約,但過了15年,我得否逕行訴請裁判分割?A:您的問題就法律的觀點,可依以下2點來說明:(1)您於3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應先請求繼承人堂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該共有物。土地共有人之一的大伯死亡,由堂弟單獨繼承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實務見解則共有人之一的您,應先請求堂弟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2)您得訴請裁判分割:1.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存在,依民法第824條第2條規定,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得於其他共有人拒絕依分割協議內容為辦理分割登記時,訴請法院命其他共有人依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2.但分割協議債權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通說見解認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物,立法意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若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立法者鼓勵分割共有物達成單獨所有之狀態,縱有協議分割,您仍得訴請裁判分割,98年物權修正民法第824條規定,肯定此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份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