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的發達及社會型態的轉變,人們的消費行為已不再侷限於實體店面,不少人會透過網路商店購買需要的物品,然而,網路交易與實體店消費一樣,消費糾紛仍時有所聞。如上期所探討的,當事人服務於某知名網路書店,於某次促銷活動中,原本欲將一批原文書以定價6折出售,卻不慎於網頁上登錄為0.6折,隨即吸引大批消費者透過網路訂購系統購買該批原文書,且電腦系統於收到消費者之網路訂購單後,均自動回函表示買賣契約成立,其後,網路書店才發現標價錯誤。根據消保法規定,這類已在網路系統完成的交易即已成立,公司理應負履約責任,但是否仍有得撤銷買賣契約而不負履約責任情形,則是本期所要探討的主題。Q:承上期我所陳述的情形,甲公司可否依法主張撤銷該等買賣契約?A:依實務見解,甲公司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而不負履約責任。1.就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多數見解認為廣告被視為要約引誘,係因廣告人仍必須考量交易相對人之資力等特性,若將「廣告」認定係「要約」,一旦消費者承諾則廣告人沒得考量,但此非消保法規範意旨。消保法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消費者因信賴廣告內容而締結契約後,其契約地位應如同廣告內容之法律地位,但同時也兼顧到商業性言論自由,此條項之法律效果應係將廣告內容當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為之契約內容而受其拘束。2.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過失」之判斷標準,實務見解多採「具體輕過失」之標準,其理由係「錯誤」之發生,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惟若解為重大過失,撤銷權之行使機會過多,又有礙於交易安定,是採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亦即表意人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而學者見解多認為應顧及交易安全,而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較為合理。3.本件甲公司於網頁上標價為0.6折,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該折扣即為契約內容,甲公司僅得向消費者請求0.6折之價金給付。惟此與甲公司心中真意不符,屬意思表示錯誤,甲公司須證明其標價錯誤未有抽象輕過失之情事,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