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般的公司體制來說,不同的職級有不同的工作內容,也有不同的責任等級。這些工作內容和責任等級通常是基於公司所從事的業務需要及分工原則所制定出來的標準。然而,層級愈高的受聘者,是否就表示愈能代表公司行使一些具決策性質的行為?在民法中,有針對所謂「經理人」的定義進行規範,也有明確規定其所可行使之權利,即「經理權」,其權限範圍為何?請看本期說明。Q:我獨資開設零售百貨之某商號,聘任乙為該商號之經理,乙之友人丙因向丁借款,商請乙以該商號為其承還保證人,乙遂在我不知情之下,代理該商號與丁訂立保證契約。請問:該保證契約是否對我發生效力?A:1.此保證契約是否對您發生效力,須視乙之代理該商號與丁訂立保證契約之行為,有無逾越經理人之權限?1.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此即為「經理權」。2.經理權之範圍為何?經理人包括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必要行為,應以商號營業上有關之行為為限。而保證行為,除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為任何保證人,故公司經理人即無權以公司名義為他人為保證外,在一般商號經理人,如以該商號為保證人,除屬於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認為營業上之行為,或保證行為為號東所承認者外,對於商號不生效力。故可知本例中,乙代理該商號所為之保證行為,逾越經理人之權限,應不生效力。3.乙所為之保證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您來函所述,乙所為之保證行為與該商號營業行為無關,故保證契約相對人丁應可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不成立表見代理。4.故乙所為之保證行為對您應不生效力。2.乙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乙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