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是一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幾個月前與B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某建築工程契約,約定該工程分為5期。我公司完成每期工程時,由B公司開立1個月為期的支票予我公司,工程初期雙方合作愉快。 然而,在我公司完成第3期工程時,B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支票竟然開始陸續退票,而我公司在此時也已進行至第4期的工程。請問,對於B公司支票退票事件,我公司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此一問題,以保障自身之債務權益?A:依您所述,本件可從民法及票據法2方面來討論,以下先就民法部分探討及說明:1.貴公司與B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契約,在民法上係屬於「承攬契約」,在本件中雙方既約定該工程款分為5期給付,因此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因此,B公司自應按期給付。然而,貴公司完成第3期工程時,B公司所支付的支票竟然開始陸續退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及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等規定,貴公司可向B公司請求因其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的賠償。同時,貴公司亦可依民法中的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B公司履行債務,如B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貴公司自得解除該工程契約,而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乃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2.另外,貴公司為確保其債權,亦可依法定抵押權之規定,即民法第513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之規定,要求定作人B公司對該建築物為抵押權之登記,以便將來如屆期工程款未受清償時,貴公司得不經訴訟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之裁定後,直接實行抵押權,對該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礙於篇幅,本周僅就民法部分加以說明,下周將針對票據法部分做進一步的說明。(下期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