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規定,投資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對特定有價證券以高價連續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使交易的價格遠低於該有價證券的歷史高價,如有此情事時,在法院的認定上,皆屬操縱市場之行為。Q:我利用所掌握之人頭戶,連續一段期間高價買入某上市A公司資產股,以拉抬股價,A公司股價因此從每股20元上漲至45元。在法院審理我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時,我以A公司股票在數年前曾經出現每股最高價格200元,且如考慮A公司所持土地之公平價值,則A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約為60元,而我之買進價格均遠低於60元,故難謂我有連續高價買入之情事作為抗辯。請問,此一抗辯是否可以成立?A:依您所陳述的事實及問題,茲說明如下:1.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之行為。2.何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茲就司法實務曾經認定之見解臚列如下︰a.最高法院︰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b.高等法院: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而為之「低價」掛單,均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以抬高價格之意圖、行為(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c.學者通說︰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求「高於平均價、接近最高價或漲停價買入」,實際上限縮第155條之適用,其妥適性值得檢討。本款規範的重點不應在如何認定高、低價,重點應是連續買進或賣出的行為,以引誘他人買賣,而非高低價的問題。因此您主張A公司股票數年前曾出現每股最高價格200元,以及您買進其買進價格均遠低於依A公司所持土地之公平價值所計算之A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約60元,皆不妥,蓋以重點不是高低價的問題,而是連續買進的行為。您利用其所掌握之人頭戶,連續於一段期間高價買入某上市A公司資產股,以拉抬股價,A公司的股價因此從每股20元上漲至45元,應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市場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