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遭人「無權占有」的情況時有所聞,而當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設定抵押給金融機構時,若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且私底下土地所有人及占有人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往往希望由金融機構出面,排除他人的無權占有。但在這個情形下,以金融機構的立場來說,其角色為「抵押權人」,依據民法規定,抵押權為非占有之擔保物權,故無法依法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然而,當債務人(抵押人)對金融機搆(抵押權人)未能履行清償義務時,抵押權人即可基於確保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代位行使抵押人的權利,當抵押物進入拍賣程序時,金融機構即有權排除他人的「無權占有」。Q:我將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銀行,並借貸3千萬元,後來該土地遭某乙無權占有。請問:甲銀行應該如何主張,始能排除某乙的無權占有?A:當土地或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為「抵押權人」,依民法規定,抵押權為非占有之擔保物權,所以在此案例中,理論上並無被「無權占有」的妨害態樣,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主張地上權人之物權請求權,亦即抵押權人(甲銀行)原則上不能排除他人(某乙)之無權占有。而抵押權雖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但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並不包含被「無權占有」的妨害態樣,故抵押權人(甲銀行)難以藉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排除他人(某乙)的無權占有。惟例外見解,抵押權人有兩種方式排除他人無權占有:1.基於「抵押物價值維持權」,去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抵押人對第三人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抵押人為所有權人可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構成「保全必要」的要件為「拍賣程序+無權占有(對於抵押權人而言)+妨害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實現(換價權)+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之狀態(優先受償權)」。2.當符合「拍賣程序+無權占有(對於抵押權人而言)+妨害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實現(換價權)+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之狀態(優先受償權)」之要件時,抵押權人(甲銀行)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來排除他人(某乙)的無權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