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甲原本為A產物保險公司之營業人員,並於離職之後,轉至B產物保險公司,仍任職營業人員。某日,在未經A產物保險公司同意下,輸入在A公司仍任職的同事,即我的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A公司電腦服務系統,查詢並列印其原招攬保戶之汽車保險資料,再打電話詢問保戶是否要轉至B保險公司投保。請問:甲君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A:針對您所述之問題,茲說明如下:(一)甲於離職後,未經A公司同意,輸入在A公司仍在任職同事您的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A公司電腦服務系統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其理由分析如下:1.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1.在客觀上,甲於離職後未經您同意(無故),輸入在A公司仍任職同事您的帳號及密碼(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而登入A公司電腦服務系統之行為(入侵他人之電腦),由於本罪保護法益為電腦使用安全,因此甲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客觀構成要件該當。2.然主觀上,甲對於客觀事實有認識且決意為之,其具故意,又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2.故甲於離職後,未經A公司同意,輸入在A公司仍任職同事您的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A公司電腦服務系統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二)甲查詢並列印其原招攬保戶之汽車保險資料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刑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由此可知,本罪之客體為電磁紀錄,本案中,甲係查詢並列印原招攬保戶之汽車保險資料,並未複製其中電磁紀錄,若由法條文義解釋,則甲之行為無法符合本罪之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從立法理由或目的解釋來看,甲之行為確實造成A公司或您(電腦使用人)重大損害,若由此觀念解釋,則甲可能會構成本罪。至於是否還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下期將進一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