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個寸土寸金的現代,可運用的土地已逐漸變得稀有且珍貴,因此,建商在蓋房子的時候,便傾向於將土地做到最大的效用,例如在政策允許之下,盡可能地擴大樓地板的使用面積;而政府的公共工程建設也不再侷限於土地表面上,不少交通建設,除了高架以外,也逐漸走入地下化,以爭取更多的利用空間。然而,當所持有的土地正好位於政府單位欲深入土地下施行各項建設之處,例如本例中,捷運局的地下隧道工程,或是氣象局因觀測需要,而埋設的地震偵測儀,在在都會影響到土地所有人的使用權益。一般而言,當政府單位需要使用土地時,通常會向地主以補償方式徵收該筆土地;但也有一種情況是,政府單位僅需使用位於該筆土地的地下部分,而不以徵收整筆土地為最終目標。雖然此舉表面上並不會影響到地上的使用權,但是實際上,就整筆土地而言,使用範圍已受到相當程度的侷限,對土地所有人來說,權益也受損。當遇到這種情況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要求施工單位將整筆土地徵收?而補償金的計算基礎為何?即為本期所要探討的主題。Q:我擁有土地一筆,價值5000萬元。捷運局欲在該土地下13公尺至30公尺,鑿設捷運隧道工程,氣象局則是要在土地50公尺深處,埋設地震偵測儀。請問:1.我若堅持政府必須徵收整筆土地,是否有理?如果政府財政預算有限,最理想的作法為何?2.補償金數額如何決定?A:針對您所述的問題,依序說明如下:1.「徵收」乃由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本件,捷運局與氣象局並非需要就土地之全部而為利用,而於政府財政預算有限之情形下,由捷運局向您就系爭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應屬較為理想之作法。蓋土地之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於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是民法第841-1條規定增定區分地上權,而肯認得於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2.「補償金」性質上應屬「地租之約定」,其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您、捷運局、氣象局自行協商之。然若其間協商不成者,或得類推民法第838-1條及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