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新的《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前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後財產可以約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財產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實踐中,夫妻離婚,涉及財產糾紛時,法院一般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但會適當照顧女方和無過錯方。
#@1@#筆者代理一起離婚案,夫妻共有一套兩居室私產樓房和一套承租的公有平房。因為雙方一直鬧矛盾,女方李某為了躲避男方張某的追打,有兩年時間不敢回家住,暫住在親友處。在2006年8月起訴離婚時,張某不同意離婚,法院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2007年3月,李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張某表示同意離婚;可是在處理財產時,李某才知道,張某已經於2005年底把兩居室樓房賣了,已經過戶,並且,錢已經揮霍。鑒於孩子願意跟父親生活,所以,法院將公房判歸張某繼續承租,告知李某對樓房買賣及分割糾紛另行起訴;並將李某的保險分紅收入按一半判給張某2萬多。筆者認為法院的上訴判決極為不妥。《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法律明確規定了離婚分割財產時,要照顧女方權益。可是上述的判決沒有體現法律的這一精神,兩間平房的承租權都歸男方,不僅沒有對女方進行任何補償,還判決李某給付張某2萬餘元。這樣的判決無論從法律上還是情理上,都顯然不公平。雖然律師極力說服李某上訴,當事人卻因為種種原因而失去上訴的機會。
#@1@#李某在離婚判決生效後,起訴樓房買賣雙方買賣協定無效。經過律師配合調查:買賣雙方有親屬關係,買方是男方的姊夫,並且房屋交易價款僅10萬元,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當時實際價值約20萬);張某實際控制著房子的權利,將樓房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收益。律師把取到的證據提交法院,法院判決支援了李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上訴,中級法院也駁回了其上訴請求。按照《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在重大財產處理時,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處理重大財產必須共同商量,這不僅是道德的約束,也是互相之間的一種法定義務。否者,則侵犯另一方的權利。但是,夫妻之間的權利是針對夫妻雙方的,僅對雙方有約束力,善意第三人沒有理由遵照執行。然而,本案是個例外,買方是利害關係人,不是善意第三人,無論從買方的身分或交易價款來判斷,買賣雙方顯然是惡意串通,侵害李某的合法財產權益;所以,法院判決買賣協定無效於法於理都是正確的,是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
#@1@#由於張某離婚後很快與一個外地女人同居生活,並帶來兩個孩子,造成雙方孩子不斷衝突。李某和張某的女兒就經常一個人在外遊蕩,夜不歸宿;李某擔心女孩子出事,只好將女兒接到自己住處,與自己一起生活,並承租了房屋兩居室,又到法院起訴變更了撫養關係。2007年12月,李某起訴張某,要求樓房歸自己所有。在法院通知送達程式過程中,張某百般阻撓,設置障礙,打電話騷擾謾罵李某,甚至威脅,拒絕接法院的通知電話,退回法院的郵件;最後,在李某的引領下,法院才將訴狀和傳票送達到張某的單位。在開庭時,張某拒不出庭,只給法院打來電話說腳受傷了,沒有送來診斷證明,法院只好缺席審理。張某先是轉移財產,後是阻撓妨礙法院的訴訟程式,是對法律的極端藐視,其不僅侵害了原告的權利,客觀上也侵犯了法律的尊嚴,必須對這種行為予以懲罰。法律既然規定對這種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以「少分或不分」,又鑒於張某的種種惡劣行為,所以,對其予以最嚴厲的懲罰是合乎法律規定的,無疑是對被侵害一方比較公平的補償。
#@1@#律師代理認為,第一次起訴,共同財產已經轉移變賣,承租的公房分給張某,沒有對李某進行補償,張某的承租公房一旦拆遷,也會得到幾十萬的補償;即使不拆遷,也可以永久承租使用,而且,房子有兩居室,有廚衛,功能齊全。樓房也是兩居室,已經20多年樓齡,雖然價值面積高於平房,但是,因為張某的賣房行為是屬於隱匿轉移財產,應該受到懲罰。況且,在過去的一年中,房價猛漲,爭議的房屋市場價值已達到40多萬,如果按現值評估給張某適當分割,那無疑將對李某明顯不利,會造成李某巨大的經濟負擔。李某收入不高,還要承擔孩子以後幾年的全部生活和學習費用。所以,代理律師堅決要求法院將樓房判歸李某,對張某不予分割。
#@1@#《婚姻法》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訴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