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已愈來愈嚴格,惟在簽訂契約時對於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大都僅止於官方版本之認知,咸少注意契約遭賣方擅自更改或另外再附加其他不合理約定。以下謹再就買賣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再彙整對照111Q3台北市地政局聯合稽查時合格率最低第20序位「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之錯誤態樣分別提供淺見,以供參考。
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以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條「房地轉讓條件」之規定: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2.廣告僅供參考,不屬契約範圍,例如約定廣告宣傳品之房屋平面圖、模型及公共設施照片,僅供參考。
3.銷售現場展示空間之建材及設備,除本契約及「建材設備說明書」載明屬賣方應交付內容外,買方不得主張將其併為本契約一部分。
內政部與六都聯合稽查重點主要在於真實義務的確保,約定內容不得限縮建商義務,因此,簽約時應特別注意以下各重要事項。
一、廣告之真實性,例如付款方式以及樣品屋所展示之建材設備與廣告資訊等。
1.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徵,主要可歸納為以下十點:
(二)廣告表示建築物或土地之用途與使用分區(如工業區、商業區、旅館區、農業區等)之法定用途不符,且依法不得變更使用者。例如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廣告未對建築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表示,或雖已載明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但標註較廣告中其他說明顯然有所不足。
廣告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或文字說明暗示其建築物適合供住宅使用。
(三)廣告表示建築物座落地點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 接受者。
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者。
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然有下列情形者:
(3)廣告表示建築物共有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工建築物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五)夾層屋:廣告表示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計或較建築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夾層之限制(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
(六)廣告表示停車位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為違法者。
廣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接受者。
廣告以未完成之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已完成者。
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者。
(八)廣告對建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之表示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者。(詳請參閱照片)
(九)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池、涼亭等):
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雖與廣告表示相符,惟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係屬違建或無法申請變更為合法者。
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而廣告表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為屬於者。
(十)廣告表示建築物內部自有格局配置(例如陽台、機電設備空間、雨遮位置等)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係屬違建、無法申請變更為合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