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我國為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於民國(下同)92年1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為專責投資人保護之機構。投保法於98年5月修正時,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增訂第10條之1,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代位公司向不法行為人等進行訴追,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職務。貳 案例介紹本次介紹公司董事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生投保法代表訴訟之案例,茲就「聯○生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號)」相關案件事實、訴訟經過及民事法院判決之重點簡要介紹:一、事實簡述:聯○生公司董事甲於98年3月至101年3月間使聯○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美金1,112萬2,946.89美元(即新台幣(下同)3億5,254萬餘元),並於99年至100年間使聯○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予A公司、G公司、W公司,侵占聯○生公司美金218萬5,000元(即6,614萬餘元)。本件經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代位聯○生公司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5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被告甲應給付聯○生公司4.18億餘元,本件於108年1月28日確定。二、法院判決重點摘述:(一)被告甲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無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而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8年8月1日,無溯及適用投保法規定之可能云云。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賦予依投保法第7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可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當事人資格,乃基於公益目的而規定保護機構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並非惡化公司負責人法律上地位,而有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亦非新創設之實體法上獨立請求權基礎,故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被告甲侵權行為其中部分行為固然發生於98年8月1日之前,但投保中心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時,該投保法規定業已施行,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投保中心提起本訴於法無違。 (二)聯○生公司對於交易基礎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形式上雖係聯○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實質上均由被告甲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均為被告甲之個人意志,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其目的係將聯○生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個人設立而與聯○生公司盈虧無關之二家大陸公司製造,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三)被告甲使聯○生公司自98年起至101年間之可運用資金陸續轉出,不僅使聯○生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且其在預見A、B公司已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最終導致聯○生公司須認列備抵呆帳及存貨報廢損失,總計3.5億餘元,本屬不應發生之跌價損失,投保中心主張被告甲使聯○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導致聯○生公司受有3.5億餘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四)另被告甲知悉以佣金名義支出予A公司、G公司、W公司之款項實為虛構,係供被告甲個人所需而加以挪用無疑,被告甲於99年至100年間侵占聯○生公司美金218萬5,000元(約6,614萬餘元),已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向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聯○生公司前開所受損害共4.18億餘元,自屬有據。參 結語經投保中心積極履行法定職權,透過此代表訴訟勝訴案例,讓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負起其應有之責任,產生嚇阻及警惕作用,應有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促進。本文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投資人服務專線(02)2712-8899 官方網址:https://is.gd/k2xdU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