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台商到中國大陸經商多年,當初中壯年的台商都逐漸老化,其在大陸的置產,相關的繼承規定,兩岸規定大不同,唯有了解這三部法典,才能掌握財產的主導權。
中國大陸改革開放三、四十年,台灣人民為求開創更大的事業,不得不到大陸投資經商,而由於兩岸的人民與商業交流頻繁,許多台商或其後代因工作、求學、結婚、營業或投資,進而在大陸地區購買不動產,日後衍生在大陸地區不動產繼承之相關糾紛。
此外,很多台商老婆,在放行老公到大陸投資做生意,同時也擔負著老公可能外遇的風險,若是老公念舊情,這些老婆仍能穩坐「正宮」寶座,但若碰到暈大船,拋家棄子的無良老公,則很可能「人財兩失」,全部的家產被人整碗端去。
台商遺產分配全看這三部法典
作為台商的「正宮」老婆或是家人,可能很少去過問台商在中國大陸究竟有多少投資,但隨著台商年紀愈來愈大,隨時都有「繼承」情況發生時,加上,兩岸民情不同,但你可了解兩岸對於台商在大陸或台灣的財產的繼承規定為何呢?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及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的李永然律師,以及擔任副主任律師與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的黃介南律師都表示,作為台商的家人,你一定要了解台灣的《民法》,大陸的《民典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三部法典,才能掌握台商的財產不外流。
李永然表示,台灣為因應兩岸接踵而來的民事法律問題,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來規範兩岸民事之婚姻、繼承及遺囑等事件的準據法。其中,第54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60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大致的精神是,台商在台灣的財產繼承或分配,依據的是《民法》,而台商在大陸的財產繼承或分配,則依據大陸的《民典法》。
黃介南指出,大陸地區原有《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及《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來規範人民的各種民事問題,後來則修法,集結統一編纂而成大陸地區《民法典》,並自去(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頒布後,於今(二○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該法共分七編及附則,其中的「繼承編」,則是規範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
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
因此,當台商因生老病死或發生意外死亡時,有權利「繼承」的人,將因台灣《民法》與大陸地區《民法典》的規定,而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讓「正宮」傻眼的是,竟然連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都可以來分一杯羹。
而更崩潰的是,有關「兄弟姐妹」的認定標準還非常的「寬」,不禁讓「正宮」心想,「這些人有跟我們一起打拚事業嗎?為何他們都可以來分我們辛苦打下的產業?」但法律規定就是這樣硬梆梆的,由不得你接不接受。
李永然指出,就台灣《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但依據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大陸繼承 父母排在第一順位
李永然舉例表示,假設台商有老婆,另上有父母,下育有子女,有一天,台商因心肌梗塞而過世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其在台灣的財產,就由《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配偶與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子女共同繼承,屬於第二、三及四順位者都無法參與分配。
但如果是台商在大陸的財產,則依據《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除其配偶、子女外,父母是可以參與分配。
而更特別的是,這裡的子女也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則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因此,假設這位台商曾外遇生子,雖未認養的非婚生子女,或是台商結過多次婚,與另一半是「重組家庭(夫或妻各帶子女結婚),這時,繼子女雖沒有血緣關係,但對台商在大陸所遺留的財產,這些人都有權利來分。
此外,大陸《民法典》對每個人的繼承比例的規定,也與台灣有很大的不同,舉例來說,台商甲有一配偶乙,並育有子女甲1、甲2二人;台商甲尚有一高齡母親丙;台商甲往生,其在大陸的遺產如:銀行存款、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權、汽車……等等。
該台商的繼承人對於在台灣的遺產固應依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決定繼承人順序,應繼分……等等。但對在中國大陸的遺產,何人有繼承權?其繼承順位如何?繼承人對遺產如何分配?
大陸遺產分配四大原則
李永然表示,《民法典》第1130條規定規定:「Ⅰ、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Ⅱ、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Ⅲ、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Ⅳ、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Ⅴ、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由前述規定,可知大陸《繼承法》,對法定繼承之遺產的分配原則為:
一、一般均等原則:即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分得的遺產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二、適當照顧原則:法律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令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
三、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凡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包括贍養、撫養)的,分遺產時可以多分;有能力扶養(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而不扶養的,分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四、相互協商原則:在遺產分配時,法律同樣遵從繼承人對自我權利和利益的選擇,遵從繼承人間的約定。
也就是法定繼承分割遺產的原則,即「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均等分配,但在上述「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遺產。
繼承權公證很重要
黃介南另有一個頗為複雜的服務案件,甲結過兩次婚,與第一任妻子乙育有兩子A、B,與第二任妻子丙則未生小孩,甲雖非台商,但與丙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在大陸買一間房子,登記在甲名下。
乙、丙先後過世,而丙過世後,甲因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就沒去大陸辦繼承權公證,結果,甲後來死亡後,A、B兩子以台灣的繼承觀念,很自然的以為,他倆就是唯二的繼承人,就能去大陸辦繼承登記。
其實不然,因為大陸的公證處會透過「繼承公證」,先確認該棟房子的繼承人有那些,也就是當丙死亡時,甲與丙的母親丁(後來也在丙之後過世)都有繼承權,甲誤以為房子在其名下,且依台灣的民法觀念,就認為房子都是自己一個人繼承,故未在大陸辦理繼承公證。
結果,依據大陸《民法典》,A、B只能繼承其父親所屬的八分之五,另外的八分之三則要跟繼母的母親丁共同繼承,但丁後來也過世了,而丙尚有兩位兄弟戊、己,變成要再去根本都沒有往來的戊、己協商繼承事宜。
黃介南表示,就因為甲在第一時間沒去辦繼承公證的相關事宜,搞到最後,A、B兩人還要繞一大圈去跟戊、己協商,由戊、己辦理拋棄,等未來房子出售後,再給付相當的款項。
大陸不動產繼承登記規定
在了解這些不同的規定之後,不管是台商或是其家人,也要認識大陸有關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的相關規定。
黃介南舉例,甲在大陸上海購置不動產,產權為甲之父親乙與其「共同所有」,潛在份額各有五○%;不久前父親乙過世了,現面臨大陸共同所有房屋產權如何辦理繼承的問題?
黃介南說,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之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準此可知,被繼承人為台灣人民者,關於繼承依「台灣地區之規定」,但遺產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時,則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又按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27條之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被繼承人如在大陸地區留有不動產,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及父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者),因此台灣人子女繼承父親於大陸房產,依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問題。
黃介南指出,在大陸房產的繼承,需要由當事人到房產所在地房屋管理機構辦理過戶登記,而辦理該過戶登記,需先由繼承人到該房產所在地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然後再到房產所在地的區一級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繼承過戶手續。
證件愈齊備 繼承登記才方便
以此案的上海房產繼承過戶的部分,需要請申請人甲確認「上海房地產權證」上是否明確載明,產權人為兩位,並按各人五○%比例「按份共有」(即分別共有);如確認,則需要在上海的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就被繼承人(即申請人父親乙)名下的五○%繼承事宜,以繼承權公證的方式確定下來,並持該繼承權公證文件前往房產所在地的區一級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繼承過戶手續。
而在大陸辦理房屋產權過戶需提供的證明文件,在繼承權公證的辦理,需要準備的資料有:一、繼承系統表(需按不動產所在地大陸的法律規定,應列明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的情況);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三、證明繼承關係的相關文件(如:戶籍謄本,如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需提供婚姻登記的證明文件)。
四、繼承或放棄繼承申明書(如繼承人親自來上海辦理公證,則無需書面申明,當面向公證人表示);五、若不能親自辦理時委託他人辦理的委託書(以上文件需在臺灣辦理公證並經海基海協流轉核准);六、繼承關係各方的臺胞證;七、房屋產權證。
到房產交易中心辦理房產繼承的程序,要提交的資料有一、房屋所有權證書;二、繼承公證;三、繼承人台胞證原件及複印件;四、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五、若繼承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委託他人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及複印件。另領取房產證需攜帶證件有已交費的發票、繼承人台胞證及收件清單。
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 兩岸大不同
就非婚生子女繼承之規定,台灣《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大陸地區《民法典》就非婚生子女繼承之規定,依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27條第3款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Ⅲ、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老公要離婚 先分走他一半財產
此外,針對台商「正宮」內心最大的痛,莫過於老公在大陸養「小三」或是「二奶」,回過頭來要求離婚的情況。
李永然指出,在台灣,夫妻結婚除了特別到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否則大都是「法定財產制」。
依據台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因此,當夫妻離婚、夫妻一方死亡,或婚姻遭法院宣告無效、被撤銷,或是雙方同意由「法定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時,一方都可向另一方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也就是台商的「正宮」被迫離婚的情況下,只要台商沒有先脫產的話,都可主張分走其一半的財產。
至於大陸《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大陸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並有平等的處理權:(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大陸《民法典》第1153條第1款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李永然表示,很多台商「感情出軌」,讓很多「正宮」面臨「被背叛」及「老公被搶走」的雙重傷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少能讓「正宮」不致「人財兩失」,但由於女力當道,現今有很多女台商在大陸也發展的很好,同樣的,其婚姻的另一半,反過來也可以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也這是每件事情都有「一體兩面」的。
大陸公證遺囑效力強
很多人為了順利進行家族傳承,有愈來愈多會在生前預立遺囑,台灣《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遺囑的形式共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只要能證明遺囑是真的,就依照被繼承人死前的分配意思而行。
但李永然律師則談到,人是善變的動物,加上,立遺囑時,可能覺得每位子女都很孝順,但之後,可能因某人言語頂撞而不想分給他,就會去「更改遺囑」,這時,後立的遺囑效力會凌駕於時間較前的那一份遺囑;但在中國大陸則有「公證遺囑」效力比任何形式的遺囑更強的規定。
他舉例,甲有四個男孩,生前在台灣預立一份遺囑,並向法院進行公證,該遺囑對大兒子比較有利;但二年後,甲在大陸另立了一份「代筆遺囑」,但未公證,後立的遺囑對其他三個較小兒子的分配較有利。
有天,甲過世了,大兒子急忙忙來跟他求救,指第二份遺囑對他不利,但李永然表示,「不然」。
以台商甲在台灣的遺產,後立的遺囑優於前面,故以第二份遺囑為準;但其在大陸的遺產,因大陸偏向「公證遺囑」的效力,因此,對大兒子來說,有關大陸的遺產分配,反而取得絕對的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