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一則失智母親指控知名藝人不孝的社會新聞,引起大眾更加關注失智者金融保護議題,而安養信託在高失智社會扮演的資產保障功能,也漸為民眾所認識。然而實務上,許多已經聽聞安養信託商品的民眾,卻還是心動遲遲沒有採取行動。據本會舉辦之信託與監護「履行輔助人職前訓練班」授課講師指出,從萌生以信託保障智能障礙子女之經濟安全,到實質簽訂安養信託,中間的醞釀期可長達十年之久,且規劃的信託資金來源,保險給付占不小的比例。而以「自籌」資金來擔任法定監護人的某社福團體,其服務對象則多屬資力未達金融機構財富管理等級之民眾,故真正運用信託商品來達到經濟安全的個案,多年來僅有一例。
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重要性
從父母幫智能障礙子女規劃安養信託的角度而言,父母擔心其身故後,繼任之法定監護人若心生貪念,可能會終止或改變安養信託,因此特別重視在安養信託中指定信託監察人,且為了讓信託監察人能夠維護信託受益人權益,從信託契約條文強化信託監察人不被輕易解任的規定,例如明訂「信託監察人除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受益人權益受損外,不能任意將之解任。若繼任之身心障礙者監護人或輔助人,欲解任信託監察人時,需經法院裁定。」以及賦予信託監察人同意權,以保障信託契約不會被任意終止及改變給付條件。這樣的規劃,同樣適用於擔心老年失智而幫自己規劃安養信託的民眾。
意定監護人與信託監察人
至於監護人與信託監察人是否得為同一人?當天課堂上有熱烈的討論。從避免同一人之權力過大的角度,有講師特別提出其觀點,認為二者同一人是疊床架屋,無法產生互相監督制衡的效果。但是講師此處提醒的二者同一人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可以再深入辨別是指由法院裁定之監護人,或是意定監護人在委託人受監護宣告時啟動意定監護契約,成為意定監護委託人暨信託受益人之監護人,並同時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由於意定監護契約是在民眾意思行為健全時自由約定委任事項,若有這層顧慮,民眾可於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事項範圍去做規範。
有關監護人之利益衝突,民法第1111-2條已有明文規範(附圖),而針對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與信託監察人是否得為同一人,則尚無明文禁止。
筆者從本人預防老年失智提前部署意定監護加上預開安養信託的角度而言,更傾向同一人並無不可,特別是委託人指定之意定監護人、信託監察人是已有公信力、營運健全之第三方社團法人,若過度強調監督制衡的機制,亦可能造成協會無法執行對委託人/信託受益人的權益保障,增加該社團法人被家屬提告的法律風險或執行成本(必須預先提列可能的訴訟成本),讓有心擔任高齡者之守護者的法人卻步。因為失智症的精神行為症狀包含出現妄想、幻覺、失語等現象。而「妄想」這部分,最常見的就是「被偷」、「被害」、「嫉妒」等類型。換言之,失智者的妄想很可能被有心人趁虛而入,引導失智者做錯誤的判斷、指控,讓原本維護其權益的人含冤莫白,例如該藝人被指責不孝的新聞爆發後,外界霧裡看花,法院訴訟後逐漸浮出更多事證,其實舅舅、舅媽才是詐騙失智者財產的惡人。
因此,規劃意定監護與預開安養信託時,如何選擇公正的第三方社福團體,避免利益衝突,是更值得探討的議題,例如,若該社福團體本身是個案之長照服務提供者,若同時擔任監護人、信託監察人,以監護人之職權指定自己為長照服務提供者,又以信託監察人職權同意給付長照服務費用給自己,則顯然有利益衝突之虞。
(本文作者張淑敏為前澳盛銀行銀行保險部主管(副總)及簽署人,現為「中華民國高齡金融暨長照跨領域發展協會」秘書長、第一屆高齡金融規劃顧問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