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我日前在古董店看中一只古董花瓶,瓶下有成化窯字樣(註:明成化(一四六五~一四八七)時景德鎮官窯。成化瓷傳世品少,又具特色,在中國瓷器歷史上佔有重要的聲譽與地位),我一見傾心,遂以高價二百萬元買回家,幾天後,一位朋友是古董鑑賞家到我家鑑定,始知為民國初年間的複製品,我能否跟古董店要求鑑賞期內退貨?親愛的讀者:首先要先向您說明,一般所稱的「鑑賞期」或「猶豫期」指的是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同法第二條也明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由上述法規可知消費者欲於七日內解除買賣契約須滿足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模式及自企業經營者中售出兩項要件。買古董是否有七日鑑賞期消保法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僅從網路或平面型錄無法確知商品的外觀與立體感,故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七日鑑賞期」,以便消費者能如同在實體店家一般,確認其立體外觀之後,再決定是否要購入,從以上的設計原意可知,所謂「鑑賞期」是為了讓消費者確認外觀,並非是要確認其功能性,倘若商品本身的功能上有瑕疵,則為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與鑑賞期間無關,所以稱為「猶豫期」應較符合法規的立法原意。另外,購買古董是否屬於消費行為而有消保法之適用,亦有商榷餘地。而買受人能據以向要求店家退貨的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及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以瑕疵之商品不論購買是否超過七日,皆能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換言之,若解除契約,就應返還全部價金;亦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到?品可要求退貨次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換句話說,得依本條撤銷者,僅限意思表示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至於動機上錯誤,則不屬於此,因動機錯誤是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旁人無從得知,故表意人應自負錯誤之後果。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則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且前項但書規定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表意人自身之過失為限,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綜合上述,姑不論買古董是否為消費行為,本案例中之買受人因非於郵購或訪問買賣等方式購買,自無消保法第十九條中七日無條件退還之法規適用爭議。但買賣雙方在交易上對於商品物之性質錯誤則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當事人之資格、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內容錯誤,得撤銷其錯誤表示,但須限於買受人無過失之情形,而買賣之標的物係否為「仿冒品」為本案核心,且該古董之真仿依一般經驗及交易習慣應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又依題示及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古董須經由有多年經驗之古董鑑賞家方能辨識,買受人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核無過失,故應可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避免在旅遊景點衝動購買又或買受人可舉證證明買賣之標的物為仿冒品時,代表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要負瑕疵擔保責任,此時買受人得依據民法第三五九條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規定,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近年來古物寶石鑑價節目盛行,刮起了一股古玩風,許多人因而開始收藏古物珠寶,但因購買時就算有附鑑定書亦不一定為真品,市面上真偽充斥,一般若非為專業鑑定者亦難自行判斷,建議讀者若要購買古董及珠寶類之商品,首先需挑選信譽良好之店家並索取購買憑證及權威機構所開立之鑑定書,盡量不要去旅遊景點購買價格高昂之物,以維護自身之權益。